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肾脏病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泉原审被告:四川日报社。
上诉人东方肾脏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6)江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被告在报纸上登载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东方肾脏病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广告,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临床应用、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原告看到了这则广告后,向被告进行了咨询,1999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咨询用信件进行了回复,内容为其医院中医全息疗法能从根本上治疗肾脏病。2003年10月—2004年10月,原告向被告邮购20180元的“东方生力散”、“东方肾病胶囊”和“GS系列全息治疗仪”。原告服用被告提供的药品和使用了治疗仪后,病情未得到改善。2005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的广告宣传不实,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反映进行了回复,内容为:该局已对被告违反《广告法》发布的医疗、内部制剂广告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并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医疗费用4036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报刊单位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刊登的广告内容和出具给原告的信件中隐含了能够根治肾病,误导了原告接受被告的治疗,使原告花费了不必要的医疗费。这种误导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医疗费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方肾脏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泉40360元。案件受理费1624元,其他诉讼费650元,合计2274元,由被告承担。
东方肾脏病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因上诉人同时有另一案件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开庭,上诉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原审法院另定开庭时间,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而进行缺席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事实根据。(3)适用法律不当。因医疗服务的特殊性,患者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双倍医疗费于法无据。(4)被上诉人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起诉不当,原审法院未将四川日报社列为被告属漏列当事人。上诉人并未委托四川日报社登载广告。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要求延期审理证据不充分,一审进行缺席判决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有权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起诉。(3)一审认定广告欺诈的证据充分。上诉人的广告内容含有能够根治肾病,误导被上诉人接受治疗,结果又达不到根治的效果,这已经造成了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上诉人故意曲解一审判决的文意,以未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就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为由进行搪塞。本案是因广告欺诈引起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患者为生活消费接受医疗机构提供的有偿服务,这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含义。上诉人为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所以其利用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应当双倍赔付。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以另一案件开庭时间与本案一审开庭时间均为同一天为由,要求一审延期审理,但其所举传票为复印件,未证明该证据的,故一审以其证据不足,未准许其延期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因一审未准许其延期审理申请而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报纸上登载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东方肾脏病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广告,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临床应用、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广告中含有根治肾脏病的内容,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即广告不得有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王泉的书面回复也证实,该医疗广告的确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该局已责令东方肾脏病医院停止发布并给予了处罚。王泉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东方肾脏病医院的药品治疗仪器,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作为广告主的东方肾脏病医院对王泉构成了广告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方肾脏病医院否认其委托四川日报社发布广告的事实,但是四川日报的广告版整版刊登了该则广告,若未经委托即予刊登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东方肾脏病医院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四川日报社,如果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广告虚假仍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王泉在法院告知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申请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诉讼,即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准许其撤回对该单位的诉讼并无不当。
本案不是基于药品或者治疗仪导致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而是基于违法广告误导了王泉,使其在信任东方肾脏病医院能够根治肾病的情况下,购买该医院的药品或者治疗仪,经过治疗后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效果,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广告法》并未规定造成了人身损害才符合广告侵权的赔偿条件。上诉人以无医疗差错或不构成医疗事故,就认为王泉没有损失,也就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上诉人关于购买药品和治疗仪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